(通讯员 陈鸿哲)法官并非一台只生产判决的机械,从一个口里塞进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便从另一口里产出裁判结果。在诉讼审判实践中,案情千变万化,法官的适时介入和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进程的推进,当法院对事实性质或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官的主动释明往往能使当事人真正意识到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充分表达对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和参与诉讼活动积极性的尊重,以保障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正义。
2015年2月5日,海棠湾人民法庭在审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因代位的对象债权暂未确定,不满足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承办法官在庭审中主动释明,原告最后主动撤诉,该案件从立案至审结共历时20余天,以撤诉方式结案,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该案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与第三人罗某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罗某委托该律所在罗某诉XX村委会一案中参与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但之后罗某撤诉,并单方解除该风险代理合同,整个过程未告知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得知罗某对XX村委会享有债权却不积极追讨的情况后,以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应当支付给罗某的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自己。经审理查明,罗某对该村委会的债权并未确定,罗某已另案起诉,但该案尚未开庭审理。在听取双方诉辩观点后,承办法官耐心向原告释明,因罗某对村委会的债权并未明确,仅是一项预期利益,故原告可以代位的范围不明确,不确定债权留下的操作空间较小,建议待该债权金额确定后再提起代位权诉讼。最终,原告表示自愿撤回起诉,待债权确定后再行起诉。
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在法官的正确引导下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以准确合法的途径进入纠纷解决程序,不搞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也不搞极端的职权主义,而是在二者间寻求相应的平衡点,法官的引导释明亦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修正,也只有适当地释明,才能更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纠纷也能得到合乎正义的解决。